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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劉淑琪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3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9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管轄之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文。再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繳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該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聲請人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參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