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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黃邦儒  


相  對  人  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法院管轄之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徵收費用3,000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4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7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停止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且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相對人於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請求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對聲請人有擔保債權總額及實際債權金額均為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又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7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以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字第450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另聲請人前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02號停止執行事件,對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裁定核定標的價額為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1,080萬元,且本案訴訟中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68號裁定核定為1,080萬元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77號裁定影本、114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影本、113年度補字第1468號裁定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之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1,080萬元,應徵聲請費4,500元,茲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系爭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面積:十層117.37平方公尺,陽台12.5平方公尺,雨遮10.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