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周金條
相 對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雨學律師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本件當事人間之
強制執行事件,經
鈞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4518號執行(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在案,
惟聲請人已依法向鈞院提出確認最高限額抵押
債權無效及塗銷
抵押權登記之訴在案,若該執行程序不予停止,將導致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
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第2項並規定: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
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
上開執行命令附卷供參。聲請人雖已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無效及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然核其所提訴訟及卷內資料,並
非回復原狀之聲請,亦非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更非就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揆諸前揭規定,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尚無得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