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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子寬  
            廖宜鴻  
相  對  人  里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瀅瀅(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芷妤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民國114年1月16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訴訟、調解、聲請假扣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里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里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里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債務人陳瀅瀅已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死亡,該公司今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經查該公司無其他股東、董事之登記,有里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又相對人里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債務人陳瀅瀅之女周芷妤,對公司之營運或本案債權債務之關係應瞭解較深,故為利聲請人將來與相對人間訴訟程序之進行(含民事之假扣押及請求返還借款之調解、訴訟、聲請支付命令及終局執行等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周芷妤為相對人里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里荷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瀅瀅已於114年5月23日死亡,且里荷公司僅有董事陳瀅瀅一人,別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又陳瀅瀅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繼承系統表、陳瀅瀅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周芷妤為陳瀅瀅之長女,現年約29歲(00年0月生),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事務,由其擔任里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以保障其權益,而為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周芷妤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