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宗雄(原名張清雄)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換言之,如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情形,其並無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所持
本票裁定換發之
債權憑證,
消滅時效為3年,相對人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核發日期為民國100年11月27日,首次聲請執行日期為106年2月23日,已越過3年時效
期間,第2次於106年4月21日再次聲請執行未受償,再度於109年9月3日聲請執行,亦超越4個半月之時效期間,為此,聲請人拒絕給付,又聲請人已無力提供擔保,請裁定相對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債權
罹於時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83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8371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8371號執行事件之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然本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於函文送達
翌日起3日內,具狀補正已另行提起訴訟之
繕本及繫屬之法院、案號等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1頁),該函於114年1月9日經聲請人之
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且聲請人並未就本院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8837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案訴訟乙情,業經本院分案室查明後在
聲請狀上註明「民事科查無」等語明確,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以聲請人為主動造、被動造之案件繫屬情形,並無本案訴訟乙情,有本院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5、27頁)。是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另有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