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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温孝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騰永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靜儀於聲請人對相對人騰永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就民國110年12月22日向聲請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聲請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騰永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訴訟事件雖尚未繫屬法院,仍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該事件先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騰永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邀蘇靜儀、高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分別簽立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於111年12月29日、113年2月1日簽立借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高昀(下逕稱姓名)已於114年2月12日死亡,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亦無其他董事、監察人可代行使權利義務,因聲請人將對相對人訴請清償借款、聲請假扣押保全及強制執行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蘇靜儀即高昀之配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高昀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唯一董事、股東,相對人無監察人,高昀已於114年2月12日死亡,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行使權利義務等節,有高昀之戶籍謄本、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訊查詢、債權附表、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連帶保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8頁),是聲請人主張將對相對人訴請清償借款、聲請假扣押保全及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等語,應屬有據。
 ㈡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並未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又高昀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高昀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而高昀所有之相對人股權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後,僅有股東,尚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可代表相對人執行職務,且相對人另對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其他銀行負有債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可知相對人之資本額100萬元尚不足清償,則聲請人主張將對相對人訴請清償借款、聲請假扣押保全及強制執行程序,應虛妄。
 ㈢準此,聲請人將對相對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惟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蘇靜儀為高昀之繼承人即配偶兼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認選任蘇靜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