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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慶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東  
代  理  人  盧偉銘律師
            李昱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受理案號:11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因相對人之董事嚴立煌已歿,其他董事皆已辭職,相對人今未選任其法定代理人,又因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僅得向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無訴訟能力人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而選任何人則屬受訴法院審判長職權,聲請人不得自行指定,故經本院徵詢臺北律師公會提供名冊所載律師後,已有律師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考量本件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繁雜程度,暫認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茲依前開法條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