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慶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昱霆律師
相 對 人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顧定軒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死亡,其他董事已辭職,相對人
迄今未選任其他法定代理人,是相對人目前應無法定代理人,
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系爭事件,經本院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嚴立煌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其
繼承人皆已
拋棄繼承,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14年5月26日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至60頁、第6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而有恐致訴訟久延或無法進行之情形,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且聲請人亦已依本院114年6月18日之裁定,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即特別代理人之
報酬新臺幣3萬元,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願任特別代理人律師名冊通知顧定軒律師,經顧定軒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於
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審酌顧定軒律師就系爭事件與
兩造客觀上無利害衝突
之虞,且具
法律專業,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選任其於系爭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