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陳晉陞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5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0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87年9月18日北院義87民執辛9351字第31892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
債務人陳勝雄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5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
惟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扣押、變賣債務人陳勝雄於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凱基證券雙和
分公司集保帳戶902C-000000-0號
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下稱系爭
股票),係由債務人陳勝雄出借予聲請人使用,系爭
股票債權實係聲請人所出資購買、所有,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03號),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5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勝雄於
繼承呂朋政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1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03號事件審理,亦經本院查明該案卷宗無誤。而聲請人所提起
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
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爭執者為系爭股票
所有權之歸屬,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
期間,其本得利用系爭股票
拍賣受償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查系爭股票以扣押日期114年3月18日之收盤價計算,總計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4,315元(計算式如附表),有臺灣證券交易所日
收盤價及月平均
收盤價查詢資料、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個股日成交資訊附卷
可稽,低於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896萬1,712元及利息、
違約金,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0萬4,315元,金額逾150 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復
參酌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
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6年,認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66萬1,295元(計算式:220萬4,315元×5%×6年=66萬1,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依首開法文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66萬1,295元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後,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