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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何水源  
            何芳菁  
            何茹芳  
            何志烽  
相  對  人  松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26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因逾30日之不變期間,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駁回在案,依上說明,系爭執行程序自無依聲請人所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