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再字第25號
上列
當事人間因聲請再審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小上字第1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3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宣示確定,並於114年9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
旋於114年10月7日具狀聲請再審
等情,有再審
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聲請顯未逾法定期間,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113年度重小字第2823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
上開判決及裁定未交代不採納再審聲請人所提建築法規第6條之理由,另再審聲請人於收受原第一審判決書後才收到桃園市政府通知面積補正函,再審聲請人原欲等待收到原確定裁定之案號再遞狀始未及時提出,本件雖係
小額訴訟,
惟判決、裁定均不應違背
法令,為此,請
鈞院准予再審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
參照);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
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係以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
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事由,經法院認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
非有理由,法院即
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僅泛稱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未敘明交待不採納建築法規第6條之理由,核係就原確定裁定及原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所為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並未明確指出原確定裁定有何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說明,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至再審聲請人雖又主張:於原第一審判決 後收受桃園市政府通知其補正面積之函文等語,惟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
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亦應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從而,除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致再審聲請人無從
適時提出證據之情形外,再審聲請人本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上開桃園市政府函文作為新攻擊、防禦方法,原確定裁定亦依法不得斟酌之,併此敘明。從而,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未表明再審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
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自無庸命再審聲請人補正,逕予裁定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