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林玉雲
林好月
林玉梅
郭林淑芬
共 同
複 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被 告 林勝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拆遷補助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
債權,起訴請求
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
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予
兩造公同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共同共有債權全部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7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故本件應
適用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