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43號
原 告 李若蘭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亦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348元,其中各筆金額各自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附表二所示應還款
期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還款金額,及各自附表二所示還款日期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可佐。是依
前揭說明,關於聲明㈠部分,依前開規定,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應併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14日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8,128元(計算式:97,348元+期數①之未清償金額之利息331.66元+期數②之未清償金額之利息252.88元+期數③之未清償金額之利息148.36元+期數④之未清償金額之利息47.2元=98,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㈡部分係將來
給付之訴,且屬定期給付性質,依前揭說明,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92,277元(計算式:24,614元×19個月+24,611元=492,277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0,405元(計算式:98,128元+492,277元=590,40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捌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