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59號
原 告 智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蔡正諒
林碧蓮
蔡佳騏
蔡宜羚
蔡桂芬
共 同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沛豐貿易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具狀查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4年5月16日)之市場交易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但不可以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為依據),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市場交易價值+新臺幣2億8,250萬2,23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250-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第二項聲明請求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16萬8,442元+第三項聲明請求損害賠償計至起訴前1日止之金額共91萬8,576元(計算式如附表)為核定。 (二)又本院
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協助估定系爭房屋建物現值,然經函覆系爭房屋為未辦理登記之建物,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無從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核定系爭房屋價額,
爰依
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4年5月16日)
之市場交易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但不可以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為依據)。(三)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系爭土地均屬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於114年之公告現值均為2萬4,100元/㎡,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鄰近系爭土地且同屬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之土地近年交易價格約為5萬2,276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存卷可佐,則審酌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與市價相當,是系爭土地之價額應以該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為計算標準,為2億7,941萬5,220元(即交易價格5萬2,276元/㎡×系爭土地面積【495㎡+4,850㎡】)。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2億8,250萬2,238元(即2億7,941萬5,220元+216萬8,442元+91萬8,576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查報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據此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並自行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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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250-4地號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 具狀查報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 |
| | 2億7,941萬5,220元 (即交易價格5萬2,276元/㎡×系爭土地面積【495㎡+4,850㎡】)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智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7萬9,051元、原告蔡正諒32萬9,790元、原告林碧蓮32萬9,790元、原告蔡佳騏10萬9,939元、原告蔡宜羚10萬9,936元、原告蔡桂芬10萬9,936元、 | |
| 被告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智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41萬1,982元、原告蔡正諒11萬9,212元、原告林碧蓮11萬9,212元、原告蔡佳騏3萬9,738元、原告蔡宜羚3萬9,737元、原告蔡桂芬3萬9,737元。 | 91萬8,576元 (即76萬9,618元【即41萬1,982元+11萬9,212元+11萬9,212元+3萬9,738元+3萬9,737元+3萬9,737元】×1又31分之6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