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7號
再審原告 王淵生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林育青間再審之訴事件,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
年度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8號確定判決反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再審之訴即應以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定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7,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