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82號
原 告 吳豐宸
被 告 李佳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將好拾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自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遷出,屬公司所在地之變更,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
非關於
人格權或
身分權事項,為財產權訴訟,
惟其價值難以估算,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