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92號
原 告 陳威廷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具狀補正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暨其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惟未載明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
於法不合。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以書面道歉部分,原告主張名譽遭受侵害而請求被告為
回復名譽之方法,係屬
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而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500元(計算式:3,000元+
1,500元=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
具狀補正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