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9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秀霞
林郭秋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
要保人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
被告林秀霞之債權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及利息,原告並已於民國112年間取得
執行名義。又被告林秀霞前於88年5月29日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人壽保險(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竟於113年10月23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林郭秋鑾,形同將本屬於被告林秀霞所有之財產利益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無償
贈與被告林郭秋鑾,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聲明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要保人回復為被告林秀霞。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秀霞之債權金額為108萬元及利息,而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73,946元,有
債權憑證及南山人壽114年6月26日函覆在卷
可考,依
前揭意旨,本件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3,9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