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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裁定不服,依法應循抗告之程序救濟,卻誤提出聲明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