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翌日起5日內,
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
抗告者,亦同;應為
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
抗告;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裁定不服,依法應循抗告之程序救濟,卻誤提出
聲明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依
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