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3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恒設全球有限公司(原名裕倉職人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恒設全球有限公司、江至航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373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於114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故起訴前(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4年3月17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1萬2,498元(計算式詳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6,94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件:計算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