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3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錦賢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應併算其價額。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與
被告林錦賢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126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
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784萬1,09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2日止
按年息2.2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26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2日止按年息0.223%計算之違約金,合計為791萬3,9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4,1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萬3,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起
訴之聲明、事實理由,訴狀
繕本逕送
對造。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