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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6號
原      告  余宗燁即煜助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沈鴻霖即鴻榮配管工程行


被      告  洪文清即泰興消防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9,23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9,236元,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