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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7號
原      告  余奕誠  
訴訟代理人  劉川淵律師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與請求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訴請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3293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告所執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21號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執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21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排除被告依爭訟執行名義取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上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萬4,0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高於其他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二項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0萬4,0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8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單位:新臺幣)
請求項目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61萬7,000元
利息
113年4月25日
114年6月3日
(1+40/365)
16%
28萬7,072.88元
合計(本金加計利息)
190萬4,0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