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賴昌萬
被 告 蘇建元
蘇千芳
蘇千惠
蘇淑香
上列
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
履約保證金專戶(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依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七條第四款所約定之計息方法計算之利息。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