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92號 原 告 陳美月 陳崇 陳建通 共 同 被 告 芳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信綺絲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芳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美月、陳崇及陳建通各新臺幣(下同)6,777,518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信綺絲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美月、陳崇及陳建通各3,169,227元,及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起訴日為114年6月10日,有本院收狀戳 可稽,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9日)止,原告前開聲明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37,222,6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8,1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新臺幣(下同) | | | | | | | | 本金29,840,235元(計算式:6,777,518×3+3,169,227×3=29,840,23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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