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215號
原 告 王廣惠
被 告 台北新家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阮聖嘉律師
楊駿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
被告應依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0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使系爭房屋回復至不再漏水狀態,並應負擔漏水修復工程修繕費用;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其
上開房屋之屋頂平台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2,63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請求,原告陳報本件修繕漏水之工程費用為46萬9,980元,有原告提出之初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在卷
可稽(見重司建調卷第41至43頁),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萬9,980元;至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64萬2,636元部分,其中46萬9,980元部分係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修繕至
回復原狀狀態之工程費用,
核與訴之聲明第1項,其經濟目的同一,不另計價,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2,656元(計算式:64萬2,636元-46萬9,980元=17萬2,656元)。準此,原告起訴之利益,應將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應核定為64萬2,636元(計算式:46萬9,980元+17萬2,656元=64萬2,6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