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23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致傑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4,056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羅致傑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是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60,250元(計算式:本金9,640,000元+利息71,063.44
元+本金6,600,000元+利息49,186.1元=16,360,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4,556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
174,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雖於支付命令狀記載「代理人洪靖捷」惟未提出
委任狀,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茲命原告應一併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