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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3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羅致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新臺幣(下同)174,05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被告羅致傑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60,250元(計算式:本金9,640,000元+利息71,063.44元+本金6,600,000元+利息49,186.1元=16,360,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55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74,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雖於支付命令狀記載「代理人洪靖捷」惟未提出委任狀,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茲命原告應一併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