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28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進德
李進生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列
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13年9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蔡進德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9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9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進德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原告先位聲明第㈠、㈡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因系爭房地為請求,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即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定之,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另原告之備位聲明,則以原告主張對被告李進生之債權額4,100萬元為斷。
揆諸前揭法律,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額5,60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2萬3,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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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有部分: 力行段00000-000建號(面積10,24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之232,含庭車位編號B4-004、B4-005、B4-006) 力行段00000-000建號(面積357.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之2439)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