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8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      告  蔡進德  
            李進生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列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13年9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蔡進德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9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9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進德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原告先位聲明第㈠、㈡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因系爭房地為請求,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即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定之,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另原告之備位聲明,則以原告主張對被告李進生之債權額4,100萬元為斷。揆諸前揭法律,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額5,60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2萬3,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
新北市
林口區
力行段

0000-0000

2,033.34
000000分之2382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0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第8層:298.92
陽臺:32.07
雨遮:21.12
全部
新北市○○區○○路0號8樓
備考
共有部分:
力行段00000-000建號(面積10,24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之232,含庭車位編號B4-004、B4-005、B4-006)
力行段00000-000建號(面積357.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之2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