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293號
原 告 吳肅慶
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款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10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95,10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次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到貸款詐騙案件,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虛偽借貸,並因此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且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經地政事務所以莊店字第000230號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權利人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簽訂之民間借貸契約無效。㈡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房地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㈢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本票一只,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視為已交付歸還。
㈡依
上開說明,
聲請人上開三項聲明,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回復原告對於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完整利益,
堪認所表彰之訴訟目的一致,原告所得利益至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800萬元,且此金額低於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11,743,417元(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46,954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67.02㎡,陽台面積為5.81㎡、雨遮面積為1.6㎡,合計為74.43㎡﹝計算式:67.02㎡+5.81㎡+1.6㎡=74.43㎡﹞,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1,743,417元﹝計算式:平均交易單價157,778元/㎡×總面積74.43㎡=11,743,417元﹞)。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100元。
四、復查,本件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
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