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被 告 洪萬福
黃梅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
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債務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10%,逾期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之部份按原利率加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㈡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8,534,759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10%,逾期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之部份按原利率加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而原告訴之聲明㈠之本金為6,000,000元,其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0日之利息為32,910元、違約金為36,201元(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訴之聲明㈡之本金為8,534,759元,其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0日之利息為29,322元、違約金為32,254元(詳如附表),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665,446元(計算式:6,000,000+32,910+36,201+8,534,759+29,322+32,254=14,665,446),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41,09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0,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