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35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常暖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未註記幣別者,下同)5,553萬5,89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6個月以上)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9萬1,215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6個月以上)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萬6,900.11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6個月以上)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司促卷第7至8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算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4年6月2日止,其金額如附表所示6,097萬8,266元及美金16萬8,366元,又
訴訟繫屬日即114年6月3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0.26,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7萬3,021元【計算式:6,097萬8,266元+美金16萬8,366元×30.26=6,607萬3,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1萬2,004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61萬1,5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劉婉甄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幣別:新臺幣)
(幣別: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