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 告 黃意枝
被 告 王淑琪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
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
被告即
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板金職字第162號(原執行案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壽字第100639號)民國113年11月21日製作之分配結果彙總表,被告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862萬5,984元異議,主張原告只向被告借貸600萬元,加計包件費用13萬元、預付3個月利息18萬元、塗銷4,000元、預借5萬元,總計636萬4,000元(6,000,000+130,000+180,000+4,000+50,000=6,364,000),有明細附卷
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萬1,984元(8,625,984-6,364,000=2,261,98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