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37號
再審原告 施淑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13萬6,545元(本院卷第61頁、第70頁),再審原告係就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規定,本件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1萬9,7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