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37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金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22,86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24%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均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4,153元【計算式:本金922,864元+利息及違約金31,289元=954,1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