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再審原告 廖威葳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
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5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90,500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0,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