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428號
原 告 吳辰勳
被 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4月8日以新北市○○區○○地○○○○○○○○○000000號設定擔保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經以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該擔保物價額為2,123萬5,355元{計算式:【(1,031.68+25.7+16.72)平方公尺×2萬5,5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9.04+60.75+80.61)平方公尺×13萬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254.48平方公尺×13萬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2,123萬5,355元},已高於擔保債權額,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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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91年莊登字第128760號 登記日期:91年4月8日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權利人: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00元正 存續日期:不定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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