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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4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5號
原      告  呂彥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訴訟代理人  吳逸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撤銷。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25,386元。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4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附表之給付方式,按期給付原告30,908元。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21,778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1,778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核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3,608元(計算式:30,908元×26=803,608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925,386元(計算式:121,778+803,608=925,38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90元,扣除已繳之1,890元,尚應補繳1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