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465號
原 告 星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忠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757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23日止之利息,即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151,575元【計算式:本金1,757萬元+利息7,581,575元=25,151,575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51,90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1,40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