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489號
原 告 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永有建設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
218,556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88,664元整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1樓至7樓建物〔建造執照號碼新北市政府109八建字第154號〕,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以原告為
抵押權人,辦理
債權額16,933,264元之預為法定抵押登記;㈢被告不得使用收益坐落於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1樓至7樓建物〔建造執照號碼新北市政府109八建字第154號〕建物內之乙部電梯。
三、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88,664元;訴之聲明第2項應以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即16,933,264元,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第1項聲明之部分債權,應認第1、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核定為20,088,664元。又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據原告陳報電梯價值為128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萬元。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1,368,6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218,556元。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