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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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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呂有風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年10月30日重土測字第163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地號13⑵部分(面積2781.5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呂仔匏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88年8月5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以及76年4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核原告上開聲明為數項標的之選擇合併,其經濟上之目的應為一致,依上開規定,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又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43,2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40,308元(計算式:2781.51m²×43,200元/m²×原告主張應有部分1/4=30,040,3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