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50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昆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973號),因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0,20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18日止,該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541,5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新臺幣(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