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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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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5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0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被      告  陳昆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973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0,20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18日止,該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541,5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新臺幣(下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520,202元
1
利息
520,202元
114年2月21日
114年5月18日
(87/365)年
16%
19,838.94元
2
違約金

114年2月21日
114年3月20日
1月
400元
3
違約金

114年3月21日
114年4月20日
1月
500元
4
違約金

114年4月21日
114年5月18日
(28/30)月
560元
小計
21,298.94元
合計
541,5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