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519號
原 告 PO-S TECH CO., LTD
被 告 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萬7,77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民國114年4月16日臺灣銀行牌告之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2.78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為156萬6,065元(計算式:4萬7,775元×32.78=156萬6,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6萬6,06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9,869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9,3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劉婉甄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