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立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7,1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9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0日止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762,5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21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