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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委任事務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      告  張壬濟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鑫吟間請求返還委任事務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5,78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萬3,241元、美金2萬1,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美金2萬1,946元,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起訴時之匯率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銀行之歷史匯率,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之美金賣出之現金匯率收盤價為新臺幣33.335元兌1美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63萬4,811元(即新臺幣390萬3,241元+美金2萬1,946元×匯率33.33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5,788元,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