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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6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53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廖維彥  
被      告  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鍾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238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6月8日止,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657萬2,02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萬6,40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萬5,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128萬362元)
1
利息
116萬2,005元
114年1月3日
114年6月8日
(157/365)
3.582%
1萬7,903.6元
2
違約金
116萬2,005元
114年1月3日
114年6月8日
(157/365)
0.3582%
1,790.36元
3
利息
11萬8,357元
114年2月3日
114年6月8日
(126/365)
3.582%
1,463.52元
4
違約金
11萬8,357元
114年2月3日
114年6月8日
(126/365)
0.3582%
146.35元
小計
2萬1,303.83元
項目2
(請求金額357萬3,309元)
1
利息
357萬3,309元
114年1月17日
114年6月8日
(143/365)
3.582%
5萬146.35元
2
違約金
357萬3,309元
114年1月17日
114年6月8日
(143/365)
0.3582%
5,014.64元
小計
5萬5,160.99元
項目3
(請求金額1,152萬5,004元)
1
利息
1,152萬5,004元
114年1月14日
114年6月8日
(146/365)
2.305%
10萬6,260.54元
2
違約金
1,152萬5,004元
114年1月14日
114年6月8日
(146/365)
0.2305%
1萬626.05元
小計
11萬6,886.59元
合計
1,657萬2,0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