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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6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69號
原      告  吳御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森活+大廈管理委員會、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㈠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及㈡具狀補正被告森活+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居所,逾期未補正前開兩事項,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38元;又本件被告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然原告於起訴狀亦未列明被告森活+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838元,及補正森活+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