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673號
原 告 陳正棋
上列原告與
被告馳順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8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4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686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支付命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請求金額加計至起訴前1日止之利息為計算,為85萬0,58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萬1,380元,又扣除已徵收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
1萬0,880元,
爰依
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