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686號
原 告 劉泉英
兼
原 告 王盡忠
王梅欣
王家榛
黃蘭琇
上六人共同
被 告 愛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樹林愛家生
活社區長照機構
被 告 高翊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劉泉英新臺幣(下同)697萬6,8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盡忠、王經文、王梅欣、王家榛、黃蘭琇各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7元萬6,892元(計算式:697萬6,892元+80萬元×5=1,097元萬6,8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7,1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