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宸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貴玲  
訴訟代理人  張鈞  
被      告  洪愛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5.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原告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價值核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3,22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系爭土地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47,000元/㎡×占用面積5.26㎡=773,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