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蔡政潔
被 告 吳企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公司負責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偕同原告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奶油山丘烘焙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